投保人被撞 撞人方赔款后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付
一男子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期限内被他人驾车撞伤,由此获得对方赔款4000余元。随后,保险公司即以其应按填补原则进行赔付为由,仅同意赔偿该男子剩余的20%医疗费,男子为此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日前,天津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该男子诉求,责令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赔偿原告4200余元。
家住本市河东区的中年男子卢某自1999年开始在本市一家保险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起又在该保险支公司增投了三个附加险。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卢某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保险支公司就卢某实际支出的合理医药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6年6月14日,卢某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马场道口被他人驾驶的小轿车撞伤,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驾车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卢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期间卢某共花费医药费5400余元,后经法院判决,由驾车者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卢某医药费3200余元,由驾车者赔偿卢某医药费1000余元。得到赔偿款后,卢某又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而该公司并没有全额赔付,仅赔付了1000余元,卢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应按照填补原则赔偿卢某医药费的20%,还是应赔偿卢某医药费的100%。被告保险公司河东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因原告已从案外人处获得了医药费80%的补偿,故被告只应给付原告医药费20%的理赔,且被告已将医药费20%的赔偿金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5402.30元),扣除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应减除的金额(1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071.26元),即4231.04元。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分析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06年6月14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并且,被告承保原告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不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也不适用财产保险的一次性补偿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规定并未限制原告因侵权行为得到赔偿后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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